(2017)粤2071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志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祥(曾用名何宜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何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志祥将妻子左某与被害人罗某有感情纠葛的事告诉儿子何某(另案处理),何东海当日从学校赶至中山市处理此事。次日上午,何志祥与何东海将罗某叫至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中心街西巷11号出租屋楼顶,双方发生争执,后何志祥和何某各持铁棍殴打罗某,致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何志祥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铁棍2条。归案后,何志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何志祥已赔偿罗某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何志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何志祥实施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燕云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