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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陶明喜与曾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喜,曾庆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26号原告陶明喜,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曾庆田,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陶明喜与被告曾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庆田系同乡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和还银行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和换条,被告仍欠原告90万元未清偿,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曾庆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曾庆田曾多次向原告陶明喜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收回原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收据》、《补充协议》、《承诺书》,载明:曾庆田向陶明喜借现金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12个月(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不还将按日缴纳滞纳金5‰,承诺在2016年10月27日归还3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归还600000元,若没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没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另,2017年2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1502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曾庆田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收据、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对账后仍欠原告90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作出还款计划,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明喜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庆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