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林与被告福建融燕食品有限公司、王鹏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福建融燕食品有限公司,王鹏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徐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融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鹏庚,总经理。被告:王鹏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川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小林与被告福建融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燕公司”)、王鹏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燕公司、王鹏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林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承担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1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融燕公司向原告购买魔芋粉,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王鹏庚作为被告融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电话联系,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魔芋精粉5000公斤,单价为62.5元/公斤,总货款为312500元,运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货到被告工厂后,运费由被告垫付,在支付货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货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盛辉物流将被告购买的200建魔芋粉托运给二被告。始发地为成都传化物流基地,目的地为三明梅列。货到目的地后,已由二被告直接支付运费3000元。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绝支付。被告融燕食品有限公司、王鹏庚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本案的买卖事宜,更没有约定货物数量、单价、运费等,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盛辉物流托运单第四联显示:托运人徐小林,收货人王鹏庚,发货时间2014年8月29日,货物名称魔芋粉,重量5000千克,运费3000元;没有载明货物价值,无物流公司盖章,无收货人签名。原告自记的账本显示“8月29日发特级粉……王鹏庚欠我309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发货单上无承运单位盖章,也无收货人签名,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账本系单方制作,对二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出卖人向二被告出卖魔芋粉,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的5000公斤魔芋粉,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没有认可。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没有承运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达到货物已实际发货,二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02元,由原告徐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曾 官 蓉人民陪审员 伍 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