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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美丽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徐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丽,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徐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304号原告:罗美丽,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地址:惠州市斜下22号小区车检服务配套用房首层。经营者:张淑君,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徐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罗美丽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张淑君、徐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淑君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美丽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已按约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后来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若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天10%递增。但后来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5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合作经营餐厅,该餐厅估价700000元,原告应该出资105000元,占15%的股份,但原告只出资50000,原告丈夫胡杨负责看店、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后来胡杨擅自离开,把餐厅关门未告知我方,我方已退款25000元给原告,还有25000元没退。被告徐孟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张淑君向原告罗美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美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张淑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的公章。2016年9月15日,张淑君在上述借条备注说明“已还¥25000,余¥25000+利息¥1500共¥26500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将按每日10%递增”。同年9月23日,被告徐孟在借条上注“9月29日结清”。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张淑君对欠原告25000元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餐厅的款项,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对张淑君的辩解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徐孟与张淑君为夫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欠原告罗美丽借款2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的经营者张淑君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并未与法相悖,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徐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徐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美丽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31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港隆餐厅、徐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贵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付婷婷书 记 员 王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