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宗华与张庆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宗华,张庆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华,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娥(系胡宗华女儿),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安,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系张庆安外甥),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胡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宗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应属政府行政裁决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庆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庆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对占用胡宗华位于当阳市大包垴处的山林17亩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则据实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林业部门进行调查,林业部门对双方林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也无法确定。故双方的争议应由所属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在县、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前,胡宗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胡宗华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林业部门进行调查,林业部门对双方的林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也无法确定,即本案名为恢复原状纠纷实为土地权属确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胡宗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