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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李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李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敏,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李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599.88元及利息5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56599.8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572.5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82.01元及利息1782.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47482.0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1782.29元为基数,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结息方式、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此后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500.95元、利息5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先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先敏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2.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放款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4589元;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6.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7.李先敏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9.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嗣后,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李先敏为抵押人(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李先敏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贷款金额为230000元;3.贷款期限为60个月。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先敏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李先敏于2013年8月5日首次逾期,截至2017年4月5日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82.01元、利息1782.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先敏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李先敏连续3期以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先敏偿还借款本金47482.01元、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782.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先敏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敏支付2017年4月6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7482.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82.29元为基数,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时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47482.01元、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782.29元;二、被告李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7年4月5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7482.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82.29元为基数,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李先敏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先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