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怡安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3行初32号原告重庆怡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30号-34号。法定代表人王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浩,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臣,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代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怡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怡安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4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行辖4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3月14日向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怡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浩、杨永春,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第三人周代明的委托代理人喻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代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怡安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予以受理。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询问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人证言不相符,原告的证人是第三人工作小组组长,当天或事后,第三人本人及其他工友并没有告知证人有相关受伤情况,故认定第三人于11月30日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第三人所受伤属于鼻骨骨折,但其陈述受伤后10天才检查治疗,与伤情不相符。第三人通过工友告知受伤情况系在其离职后两天告知的,不排除第三人离职后才受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怡安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方明、徐东的出庭证言,拟证明第三人陈述的其于11月30日受伤的情况,其所在班组成员均不清楚,故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因公受伤。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辩称,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和材料。经调查核实,侯昌成、谭盛勇出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与被告对侯昌成、谭盛勇、周代明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工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性质应为工伤。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6、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伤情及治疗情况;7、侯昌成、谭盛勇、周代明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其受伤事实及经过清楚,由于事发时第三人认为受伤情况不严重以致未及时就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徐东、郑东、刘方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否认第三人于11月30日在工地处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对在场目击人员的调查,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第三人于当天在工地受伤的事实;9、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周代明述称,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到原告承建的铜梁区福果镇福果山生命纪念园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件计算工资。2015年12月7日,因该工地的木工工作结束,第三人遂离开了该工地。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上拆除木板,在用钢管敲打木板上的丝杆时,丝杆弹出将鼻子打伤。因当时为了赶工期,第三人未去医院检查。在完成项目木工工作后,第三人回到家乡永川前往来苏镇卫生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为进一步确诊,第三人又至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仍是鼻骨骨折。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周代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怡安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果山生命纪念园一期项目工程,周代明于2015年11月30日起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周代明在该工地拆排水沟模板时,用钢管敲打木板上的丝杆,丝杆弹出将周代明的鼻子打伤。至12月7日,周代明因木工工作结束离开工地。12月10日,周代明经永川区来苏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6年1月6日,周代明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月13日予以受理,同日,向怡安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怡安建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1月22日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3月9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代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周代明及怡安建筑公司。怡安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周代明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本案在案的主要证据虽然均为证人证言,但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对工友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职能部门依职权收集制作的书证,其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第三人周代明工友出具的证言,以及其本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周代明在原告怡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虽然原告怡安建筑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出证,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周代明不是在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仅能证明证人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不知晓第三人周代明在工地受到伤害的事实,此其一。其二,证人徐东的证言还证明第三人周代明在检查出鼻梁骨折的结果后第一时间通过工友告知证人,结合第三人周代明本人的陈述看,其在自认为受伤不重的情况下继续工作,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就医,而在伤情未好转的情况下才去就医,并将检查结果告知所在班组的负责人,符合生活常理。至于原告怡安建筑公司认为不排除第三人周代明系离开工地后才受到伤害的情形的意见,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周代明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怡安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怡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怡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偞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