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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平波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房地产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波,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房地产总公司,王名棣,罗定市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王平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组织机构代码:19380121-7。法定代表人:何文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杰、陈小玲,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名棣,男,1942年4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罗定市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双东圩178号,营业执照:445381000003904。法定代表人:彭次桃。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月雲、人民陪审员叶嫣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平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名棣、罗定市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6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平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王名棣、罗定市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依法应予以相应扣除。立案时,原告提出的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400万元(未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确认出售怡丰商品40套房给罗定市双东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的合同成立;2、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400万元(未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再次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之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波撤回起诉。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38800元),由原告王平波负担。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87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叶志标审 判 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