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开利、王开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开利,王开坤,刘仕艳,陈春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97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谢扬春(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员工,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赵文熠(特别授权),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员工。住金沙县。被告王开利,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被告王开坤,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被告刘仕艳,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系王开利之妻子。被告陈春霖,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护士,住金沙县。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王开利、王开坤、陈春霖、刘仕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扬春、赵文熠,被告王开利、王开坤、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春霖、王开利、王开坤签订合同号为866113201400201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特别约定:本协议的其中某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个人联保协议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联保人仍对无效后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开利因煤炭运输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611120140001495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9.96‰。被告王开利、王开坤、陈春霖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刘仕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签字认可。原告如约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王开利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王开利。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开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王开利、王开坤、刘仕艳、陈春霖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3、被告王开利、王开坤、陈春霖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王开利、王开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刘仕艳为王开利签订的保证函:拟证明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4、被告王开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开利还款还息表:拟证明被告王开利到2017年4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为81189.47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开利的金沙富民村镇银行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开利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属实的,我所借的款项我要偿还。被告王开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开坤辩称:我担保的王开利的借款,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开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霖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人王开利本人自己已经承认该借款愿意偿还,所以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并未担保过他人的借款,也不知道我是担保人,我只是另外一笔款的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春霖、王开利、王开坤签订合同号为866113201400201的《个人联保协议》。同日,被告王开利以煤炭运输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611120140001495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9.96‰。被告王开利、陈春霖、王开坤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刘仕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签字认可。原告如约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王开利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王开利。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开利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解决。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开利、王开坤、陈春霖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后,被告王开利根据《个人联保协议》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之表示,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基于被告王开利的申请,富民村镇银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王开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96‰,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利应在2015年8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王开利未依约偿还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第10条:“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复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计收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7年4月10日的业务凭证单显示,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开利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81189.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9.9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霖、王开利、王开坤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6113201400201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开坤、陈春霖对该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明确其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对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开坤、陈春霖、刘仕艳对王开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支付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1189.47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月利率9.9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请为止。由被告王开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6‰加收50%的罚息及复息。三、被告王开坤、陈春霖、刘仕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王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礼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