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通元瑞新能源电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通元瑞新能源电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曹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836号之一申请人:榆林市通元瑞新能源电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征。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庆锋。被申请人:曹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通元瑞新能源电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通元瑞新能源电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曹乐名下的陕KBM3**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被告曹乐名下的陕KBM3**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扣押期间该车辆不得变卖、转移或设定权利负担。二、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