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方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伟明、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1,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2,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高伟明、高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协信天地工地负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持棍棒将被害人龙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协信天地工地负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持棍棒将被害人龙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所在工地的负责人,告知该负责人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在工地等待,公安民警随即赶到昆明市建设路协信工地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对被害人龙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五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收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1、方某某2、夏某某、谢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木条两根、木块两块、铁龙骨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