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依平与傅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依平,傅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72号原告许依平,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桂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许依平诉被告傅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依平的委托代理人夏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之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9月间,被告在泗洪县承接了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木楼梯扶手,后被告迟迟未付款,但是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傅桂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2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梯扶手,货款共计2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2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依平货款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傅桂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