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8570纪蓓与周晓东、韩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蓓,周晓东,韩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70号原告纪蓓。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燕,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晓东。被告韩彩英。原告纪蓓与被告周晓东、韩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晓东、韩彩英下落不明,故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赵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韩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1419801.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周晓东、韩彩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两被告称款项用于归还吴中区月浜一村37幢403室房屋的银行贷款、支付新购房屋的首付款。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及帮两被告支付交易定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上述借款。然,两被告因债务纠纷被案外人诉至法院,且经案外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其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晓东、韩彩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蓓系苏州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销售及中介服务;投资理财及商务咨询服务等。案外人冯某、蒋雯华均系银联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15日,被告周晓东、韩彩英(甲方)与案外人刘某、刘春燕(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吴中区月浜一村37幢403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493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交付定金30000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资金托管等手续,今日支付现金10000元整(定金),剩余定金20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甲方已收定金于资金托管日支付于托管账户。合同签订后,刘春燕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苏州长春路支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周晓东账户。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委托银联公司员工蒋雯华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其中包括办理与原贷款银行抵押贷款的结清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他项权利的注销手续;代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手续,签署或撤销《资金托管协议》,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办理托管资金申领手续,代为收取房款,并如实申报纳税等。2016年9月27日,被告周晓东、韩彩英(借款人)与原告纪蓓(出借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20000元;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借款期限:自具体还款日至60天内止;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利息随本金一起还清。因该房产被查封、房产交易过程中该房屋被冻结等原因造成无法在正常交易日内过户结束的,出借人按照日利率0.1%收取利息。合同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时,借款人如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通过中国银行苏州南环支行转账1120000元至被告韩彩英个人账户。转账凭证上“附言”一栏注明为“房款”。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转账269801.56元至冯某个人账户。当日,冯某用上述款项代被告韩彩英还清了涉案房屋上所负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及公积金委托贷款。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转账30000元至刘某账户。当日,刘某向苏州市吴中区房产交易管理所账户汇入托管资金448000元。2016年12月1日,刘某又向上述账户汇入托管资金1045000元。另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室房屋共同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多人诉至本院,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原告称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致过户履行不能。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又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起诉讼的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参保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证书、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还款凭证、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长年在中介公司工作,从事贷款、过户、垫资等业务。其与两被告并不认识,系通过中介相识。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予刘某、刘春燕,还贷及资金托管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其借款。2016年9月27日签订借条的时候,两被告又提出卖房之后需要购置一套新房,又向其借款1120000元。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120000元。因涉案房屋买卖需提前还清贷款,其在确认刘某、刘春燕的首付款、预审通过了以后,指示公司员工冯某在园区代两被告还清了涉案房屋所负的全部贷款合计269801.56元。两被告与刘某、刘春燕买卖房屋时已约定,收到的30000元定金直接支付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冲抵购房款。但被告向其提出,由其为被告垫付该30000元的托管资金。其遂于资金托管当日,即2016年11月8日代被告给付刘某托管资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系银联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7日,其接到老板纪蓓的电话,让其为两被告代为清偿涉案房屋所负的贷款。因公司有赎楼的义务,且两被告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借条,而其本人当时恰好在园区,比较顺路,故由其帮两被告归还了房屋贷款。还贷款的269801.56元是纪蓓给其的。2、落款处载明“刘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15日,其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二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其本人需支付定金30000元。其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履行。后根据房屋买卖实际操作流程,其需将上述房屋交易相关款项汇入房管局托管账户。而两被告无钱按约定将已收的上述定金转账给其,故两被告向纪蓓借款30000元,由纪蓓于2016年11月8日汇入其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东、韩彩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晓东、韩彩英向原告借款1419801.56元,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为证,结合证人冯某和刘某的证言,应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然两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且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可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2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269801.56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30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东、韩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蓓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801.5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2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269801.56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30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二、被告周晓东、韩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蓓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186元,由被告周晓东、韩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蒋时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