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俊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628号罪犯王俊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13年7月4日至8月26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市、西安市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手续质押给受害人,诈骗293000元。罪犯王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元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