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刘广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王璐,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主要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芬,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瑞,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珍,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汉,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惠,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信达城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王璐、赵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王璐、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刘广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王璐、赵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394058.8元,依法重新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王璐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系心脏病死亡,属病理性死亡,胸部外伤仅是导致死亡的诱因,损伤参与度为25%以下。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璐、赵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确定王璐、赵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同时,作为保险人,提示方式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所提供给王璐的保险单背面印制的商业保险条款并非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的以蓝色黑体字标注,且字迹非常小,无法看见。因此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上诉人对于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刘某在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死亡原因是因为其在原有心脏病基础上因创伤导致死亡,应考虑其自身存在疾病的参与度,参与度的比例应在20%以上,这样才更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0.2元、尸检鉴定费98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706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0404.1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23时25分许,王璐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人乐超市对面时,王璐驾驶车辆向左拐弯准备停车过程中,其车前部碾轧已经倒在地上的刘某的身体,王璐向后倒车,停车摇下车窗,看见刘某疼痛打滚。王璐未下车查看反而驾车离开现场。案外人王贝贝路过此处,发现刘某倒卧在地上报警。刘某被就近送往天津市第四医院检查,刘某称左胸后部疼痛,经医院检查局部有压痛,建议拍X光片,刘某未同意,后自行离开医院。2014年10月19日,刘某前往天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医院给以口服药和外敷药,并支出医疗费470.2元。2014年10月24日邻居发现刘某躺在住所五六楼之间的楼梯上,已经死亡。刘某家属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报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原因和涉案车辆与行人接触部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刘某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根据刘某的尸体检验情况分析刘某左季肋及左腰损伤为皮下出血,打开胸腔后,可见左侧的5-10侧肋、左侧第4-12后肋骨骨折及左侧第9、10肋间肌出血,其左侧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与其左季肋及左腰损伤位置相对应,结合病历材料,其骨折为多发多段骨折,且损伤范围较大,自发疾病及单纯摔跌均难以形成,分析该损失应为较大外力作用形成,交通事故损伤(如撞击、碾轧)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刘某是在原有心脏疾病基础上,因创伤、炎症、部分肺小动脉栓塞等诱因引起心肌梗死,终致呼吸、循环等全身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日,该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车辆发动机底部护板前缘中间部位向后弯折变形,发动机底部护板有前后方向刮擦痕及尘土减层,发动机底部护板痕迹符合与非坚硬客体接触形成。2015年1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璐驾驶机动车有未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璐于2015年2月2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提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璐。2015年2月6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生前所受损伤为王璐驾车肇事所致,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对王璐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另查明,涉案车辆津N×××××号现代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华。王璐、赵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已先于刘某去世。一审五原告系刘某兄、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璐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应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程序主张权利。虽然王璐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又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但公安机关尚未通知受害人家属及王璐撤销案件,一审原告尚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审原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受害人刘某在地上打滚,未下车查看情况,也未报警施救,反而驾车离开现场,导致原始现场破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璐称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碾轧了受害人刘某,根据王璐向交管部门的陈述,“我感到左前轮轧到物体,我停车了,我发现轧了一个男子”的陈述,以及赵华向交管部门陈述“王璐讲王璐开车在人人乐停车时碰了一个人”,以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底部护板前缘中间部位向后弯折变形,发动机底部护板有前后方向刮擦痕及尘土减层,发动机底部护板痕迹符合与非坚硬客体接触形成,再结合《刘某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多发多段骨折,且损伤范围较大,自发疾病及单纯摔跌均难以形成,分析该损失应为较大外力作用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以推定王璐驾车碾轧刘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对于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天津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刘某在该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局部有压痛,建议拍X光片,刘某未同意,后自行离开医院。可见,刘某本人未配合医院积极检查伤情。在公安卷宗中记载,刘某的侄子刘润澎向交管部门陈述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同住家属讲述情况,家属询问受伤原因也不说。直到2014年10月19日才去天津医院检查,发现多根肋骨骨折,但也未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本人未听从医院安排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对其损失扩大也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故可以减轻王璐的责任,酌情考虑减轻王璐30%的责任。一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0.2元(凭票);2、尸检鉴定费9800元(凭票);3、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计630120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6个月,计296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720554.2元。一审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计50438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原告合理损失的70%,其中医疗费用329.1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和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75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超出部分394058.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赵华投保时,已向其进行了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保险单背面印制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并非以蓝色黑体字标注,其虽然以黑体字印制,但字体极小,不足以起到提示作用,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对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其中尸检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一审原告504387.94元。赵华、王璐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各项损失共计504387.94元。二、驳回原告刘广芬、刘广瑞、刘广珍、刘广汉、刘广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五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王璐负担29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璐驾驶机动车向左拐弯准备停车过程中,其车前部碾轧已经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刘某的身体,造成刘某受伤及多处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由王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刘某的家属赔偿其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王璐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司机王璐虽有逃逸行为,但鉴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强调受害人刘某系心脏病引起的死亡,损伤参与度应为20%以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肋骨多处骨折等严重创伤,最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该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刘某虽存在心脏病的部分病理因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该病理因素不能作为减轻致害人责任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