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段一乐与吴强鹏、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一乐,吴强鹏,刘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95号原告:段一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鹏,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刘雪娇,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段一乐与被告吴强鹏、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吴强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191民初9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一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被告吴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一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计15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吴强鹏向原告借款,借期3个月,月息2%,原告让自己的姐夫张某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将1420000元、200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00),原告另给付被告吴强鹏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490000元,为借款到期后还款方便,原被告将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最后商定将本金和3个多月的利息打总条,等3个月借款期满直接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还款即可。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段一乐现金壹佰伍拾捌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出具借条的日期。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吴强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借条只是表达了借款的意愿,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和现金。2、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被告与第三人张某2015年1月26日共同出资1490000元借给他人,原告利用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拼凑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因与第三人张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之间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条的付款义务。刘雪娇未作答辩。段一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吴强鹏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银行凭证、POS机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刘雪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借款情况。2015年1月29日,吴强鹏给段一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一乐现金1585000元整”。段一乐称,上述借条中1440000元是其姐夫张某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分两笔1420000元、20000元转账支付给吴强鹏,因借款期限为3个月,将3个月的利息和本金计算到一起,出具的1580000元的借条。吴强鹏则称,其与第三人张某之前就有经济往来,段一乐借用了第三人张某与其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系刻意拼凑1580000元这个金额,并称其出具借条是因其所在单位(石家庄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而他本人与张某没钱,张某称段一乐有钱,出于信任,就先按照单位领导意思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等单位补办了再撤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未支付。段一乐称,吴强鹏借上述款项后还款335000元。二、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称,吴强鹏在2015年1月26日前说借段一乐一笔钱,其作为段一乐的姐夫通过自己的网银给吴强鹏转账1420000元和20000元,并给现金50000元,50000元现金是向店里的维修师傅借了一部分,共计14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吴强鹏通过网银陆续归还335000元。证人杨某称,其在奥美汽修(经营者为段一乐)保养车休息时,陆续听吴强鹏、张陆帅(奥美汽修修车师傅)、张某、段卓(段一乐的姐姐)说筹钱之事,中间说需要打到一起一块转,听意思是现金有50000元需存到银行再一起转,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因未全程关注此事,故现金50000元不知是谁拿来,只是记得吴强鹏与张陆帅一起去的银行。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吴强鹏认为张某系段一乐的姐夫,系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一些事是编造的,自己与张某系合作关系,其给张某转账300000元是因为张某认为他出资50000元太少,继续追加而产生的300000元的银行记录。对于证人杨某所述,吴强鹏称完全不是事实,自己拉着张陆帅去过银行存钱,可能是因为修理厂需要存款。三、吴强鹏与证人张某资金往来情况。张某称,其与吴强鹏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但吴强鹏已全部还清。即:2015年1月3日至1月24日期间,张某分8笔共计向吴强鹏转账1009926元,2015年1月22日,吴强鹏向张某转账1045000元,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2015年1月26日的1440000元转账记录系吴强鹏重新借款。吴强鹏则称,其与张某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起出钱借给他人赚取利息。2014年11月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50000元作为第一笔出资款,因张某觉得出资太少,故其追加资金,于2015年2月6日转帐给张某8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给张某35000元,于2015年9月29转账给张某10000元。张某认为吴强鹏上述追加资金系偿还1490000元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凭被告吴强鹏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85000元,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该借款的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其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均为证人张某和吴强鹏之间的交易,不能证明其已向吴强鹏和刘雪娇交付借款,且在2015年1月29日之后吴强鹏转给张某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吴强鹏向原告的偿还款项,况且吴强鹏已作出合理说明,承认其与张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故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吴强鹏与张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一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5元,减半收取9532.50元,由段一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赫 喧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