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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申铉锡与申凤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铉锡,申凤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24民初72号原告:申铉锡,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凤学,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申铉锡与被告申凤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铉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被告申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铉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申凤学立即归还保证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申铉锡与申凤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申凤学将其位于延吉市新兴街128-16号,面积为102.33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给申铉锡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租赁费为人民币36000元。签订合同时,申铉锡与申凤学未约定保证金事项,于2015年9月29日,申凤学找到申铉锡说,要求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取暖费3881元,合计8881元。申凤学向申铉锡承诺合同期满退还保证金5000元,由于当时申铉锡资金紧张先支付4881元,于2012年10月13日将剩余款4000元付清。现租赁期限已满,申铉锡多次找到申凤学归还保证金,但申凤学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申凤学辩称:我没有收取申铉锡的保证金5000元,如果收取的话房屋租赁合同上会体现,但我与申铉锡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写明保证金数额。经我查询一些相关账务,也没有收取申铉锡保证金的记录,我向申铉锡出具的收条是兑租前一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空调,向申铉锡收取的空调的费用5000元,该费用我收取后付给前一承租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申铉锡提交的收条两份,证明申铉锡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0月13日向申凤学支付保证金5000元和取暖费3881元,合计8881元的事实。申凤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的不是保证金,是取暖费和兑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2.申凤学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及记账簿两页,证明申凤学对外出租房屋如约定保证金都在合同中写明数额,而与申铉锡的保证金没有写明,据申凤学当时的账目,也没有收取保证金5000元。申铉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上都有申凤学签字,内容中可以看出申凤学确实已收取取暖费和保证金共计8881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申铉锡与申凤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申凤学将其位于延吉市新兴街128-16号,面积为102.33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给申铉锡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租赁费为36000元。在申铉锡向申凤学交付了全部租金、申凤学向申铉锡交付房屋后,申铉锡于2012年9月29日向申凤学支付现金4881元,申凤学向申铉锡出具一收条,载明“收取暖费、押金4881元”;2012年10月13日,申铉锡向申凤学支付现金4000元,申凤学向申铉锡出具收条记载“收房租4000元”。双方均认可前述8881元款项中包含申铉锡应交纳的取暖费3881元。租赁期满后,申铉锡继续承租该房屋至2015年左右,后申铉锡与申凤学租赁合同终止。现申铉锡要求申凤学返还5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因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退还。申凤学承认其收取了5000元,但主张该5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兑租前一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向申铉锡收取的空调费用,并已向前一承租人支付,但申凤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申凤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申凤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该5000元为空调费用,双方均认可申铉锡在搬离房屋时房间内保留了空调,并未对空调进行拆除或者破坏。故除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约定该空调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的,该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因此,对申铉锡要求申凤学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申铉锡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凤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申铉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申凤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