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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何东明与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明,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335号原告:何东明,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琴,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何东明与被告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歌颂和被告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琴的丈夫崔文学(曾用名崔松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当场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9月3日,崔文学因车祸死亡。2016年12月10日,我向王琴索要借款,王琴偿还了我4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待出卖店面及货物后归还。之后,我多次索要剩余借款,但王琴至今未还。现我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琴辩称,崔松文与崔文学是同一人,是我的丈夫,已于2016年9月3日因车祸死亡。赵东刚的20000元借款已于2016年12月10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用崔松文的1000000元保险偿还了20%,即4000元。剩余钱我同意还,但等房子卖了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松文曾用名崔文学,是王琴的丈夫,怀远县白莲坡镇上桥行政村村民,俩人一直在怀远县白莲坡镇××街道经营服装生意。2016年9月3日,崔松文因车祸死亡。2016年2月14日,崔松文以崔文学的名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赵东刚借款20000元,并当场给赵东刚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9月3日,崔松文因车祸死亡。2016年12月10日,王琴偿还了赵东刚4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4月11日,赵东刚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松文借何东明2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王琴和崔松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现崔松文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由王琴负责偿还。因该款在崔松文去世后,王琴已偿还4000元。因此,何东明要求王琴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琴偿还欠原告赵东刚的借款1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1、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