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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延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019号原告赵延可,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7月19日8时11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315公里+500米处,与李树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李树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锋与李树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以理赔保险手续有瑕疵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给三者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有权重新核定,精神抚慰金和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赵延可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李树芳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树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5000元,实际赔偿9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延可实际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李树芳死亡,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实际赔付李树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9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延可保险金9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赵延可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竹园支行;账号:62×××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