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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与陈克生、季友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陈克生,季友祥,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朱运成,左成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韩育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友祥,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俊,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林,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演,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建社,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成龙,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诉人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生、季友祥、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朱运成、左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陈克生、季友祥、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朱运成返还超付工程款408379.8元,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陈克生等8人作为左成龙雇佣的工��,其收取的款项是维持自身及家人生活的劳动报酬,且与比莫公司不存在施工关系,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无论是依据2012年9月30日陈克生等8人与左成龙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是2013年2月26日陈克生等8人与比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可以清楚地证明陈克生等8人就是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而并不是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其次,陈克生等8人依据相关承包合同从左成龙和比莫公司处超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也反映出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被雇佣的工人;2.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比莫公司将发包给左成龙的工程内容全部收回又直接发包给陈克生等8人,同时比莫公司也承接了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2012年9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了补充,故本案中比莫公司是典型的发包人,陈克生等8人是实际承包人,自2013年2月26日之后就根本不再存在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及劳务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无论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其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依法都是有效的,故一审认定该协议中关于按70%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为无效是错误的;4.本案中比莫公司无论是直接向陈克生等8人支付工程款而超付,还是为左成龙代付工程款给陈克生等8人而超付工程款,其超付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如系因与陈克生等8人的承发包关系而超付,则陈克生等8人应返还超付部分,如系因为左成龙代付而超付,则应由左成龙返还超付部分给比莫公司,而不应是一审所判决的那样超付部分无要求返还的对象。陈克生等8人辩称,比莫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陈克生等8人与左成龙之间系���务合同关系,陈克生等8人为左成龙提供劳务,左成龙应当支付工资报酬,而左成龙则是比莫公司的劳务承包方,比莫公司在未与左成龙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88条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是一厢情愿,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其次,左成龙与比莫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由三灶镇政府开发,由案外人新宁公司总承包,新宁公司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比莫公司,比莫公司又将涉案工程1、2、3号楼的施工承包给左成龙[详见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2015)阜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2016)苏09民申8号民事裁定],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均认定陈克生等8人为农民工而非承包人,且左成龙属于违法分包人,因此比莫公司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支付陈克生等8人工资;2.陈克生等8人直接受雇于左成龙,并接受左成龙的监督和管理,该8人劳务内容也由左成龙或其管理人员负责指派,由左成龙或其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左成龙根据该8人的实际劳务内容、考勤情况、生活费借支情况而向该8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陈克生等8人的劳务费数额可予认定,并无比莫公司所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使超付也应由比莫公司向左成龙主张权利。综上,陈克生等8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分包人,其与左成龙之间仅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动领取报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成龙二审中未作答辩。比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克生、季友祥、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朱运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8379.8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开发的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新宁公司施工,后新宁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2012年4月12日,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比莫公司将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组织施工。合同另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工程面积约15000㎡(面积的计算以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标准为准),每平方米工程包价为228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陈克生代表季友祥、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朱运��等8人与左成龙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克生等8人承包四通花苑1#、2#、3#安置楼瓦工部分;工程付款分期进行,楼二层付10%,楼四层付15%,楼六层结束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春节前支付。承包人工费按每平米包干,每平米建筑面积75元;工程付款分期进行,楼二层付10%,楼四层付15%,楼六层结束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春节前支付。2013年2月26日,比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育奎作为甲方与陈克生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在最后层结束后5日内支付,原欠款根据进度和原合同分批支付最后补全;根据总承包人意见为确保工资发放到各人,乙方亦可制造工资表,以该表到甲方按合同比例支付,以前不足的部分一次补全;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进行自检,合格方能报甲方验收,甲方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可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重报甲方验收,若乙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或虽整改完毕但经甲方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元罚款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对乙方按已完工合格工程的70%结算,并限期办理有关退场手续。2013年1月15日,阜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新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在四通花苑2号楼工程中存在砼成型较差、膨胀现象严重等问题。2014年6月23日,韩育奎以四通花苑1-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左成龙发出通知,内容为:你领导下的瓦工班组施工质量低劣,所做工程均多次验收无法通过;主体部分验收2个月左右,两次验收不合格,主要为各单元砌墙沙浆饱满度差、透光严重等;终检主要是粉刷多次验收不合格,单粉刷整改近5个月,单助修工资16300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扣除材料费计5178.40元、主体验收不合格罚款16000元、粉刷验收不合格罚款24000元、单助修工资16300元。陈克生在该通知上签名。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8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左成龙的技术员于2014年8月22日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确认,该计算书载明建筑面积为14582.49平方米。陈克生等8人陆续收到比莫公司工资771000元后,2014年2月8日,左成龙向陈克生等8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四通花苑工地(1#-3#)楼瓦工工资叁拾伍万肆仟元¥354000.00。据:左成龙,2014.2.8”。后比莫公司又支付给陈克生等8人工资100000元。陈克生等8人曾于2015年2月27��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左成龙、比莫公司、新宁公司给付工资款25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宁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比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左成龙,左成龙又雇请陈克生等8人进行瓦工部分的施工,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陈克生等8人直接受雇于左成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比莫公司、左成龙施工,导致左成龙违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新宁公司、比莫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判决左成龙给付陈克生等8人工资欠款254000元及利息损失,新宁公司、比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比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9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由,裁定驳回比莫公司的再审申请。陈克生等8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内容,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比莫公司已履行完毕,计兑付工资欠款254000元及利息1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和要求陈克生等8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约定新宁公司承建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后新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施工。陈克生等8人与左成龙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克生等8人承包四通花苑1#、2#、3#安置楼瓦工部分施工。对此,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并认定陈克生等8人受雇于左成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比莫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比莫公司、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分别系涉案工程中的转包方、实际施工人与劳务工人。比莫公司主��依据《补充协议》,由该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履行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应经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左成龙签名认可,故不能产生比莫公司与左成龙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比莫公司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和补全应付陈克生等8人的工资,由比莫公司代为左成龙向陈克生等8人支付工资,仅是对左成龙依照合同应负担的向陈克生等8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转由比莫公司负担的约定,不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故不��因《补充协议》确认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和要求陈克生等8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比莫公司主张其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次验收不合格,已完工工程即按70%结算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比莫公司的该主张是基于其与陈克生等8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陈克生等8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生效判决确认,比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左成龙,后左成龙雇佣陈克生等8人施工,陈克生等8人仅是付出劳动收获工资报酬的劳动者,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履行风险。其次,无论是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还是比莫公司主张的其与陈克生等8人存在的《补充协议》,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即使比莫公司因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亦是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按70%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亦归无效,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比莫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在工程验收时发生的返修费用。陈克生等8人系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其与比莫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比莫公司因工程返修造成的损失,应向与其��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比莫公司主张陈克生等8人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克生等8人作为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其收取的款项是维持自身及家人生活的劳动报酬,且与比莫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向比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比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可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比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比莫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比莫公司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克生等人与左成龙恶意串通干扰司法公正以及比莫公司已经向陈克生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阜宁县三灶镇政府与新宁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面积的事实;3.2017年2月26日《建筑工程现场管理签证单》。证明:左成龙出走后与其相关的合同被迫终止,左成龙就案涉工程与陈克生等8人无关,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陈克生等8人是项目承包人而并非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同时证明陈克生等8人承包的工程经多次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同时,比莫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人周某1、周某2、顾某出庭作证。陈克生等8人对比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予质��。陈克生等8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宁公司承建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后新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比莫公司又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施工,之后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克生等8人进行四通花苑1#、2#、3#安置楼瓦工部分的施工,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以及陈克生等8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和本院(2016)苏09民申8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且陈克生等8人受雇于左成龙。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虽因合同主体不具备建设工程或劳务承发包资格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和协议,但因该两份合同已经于合同相对方之间实际履行,故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依法仍应当分别依据《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和劳务报酬的结算。关于比莫公司主张的陈克生等8人并非左成龙雇佣的工人而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及其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虽然比莫公司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比莫公司实际也为左成龙向陈克生等8人代为支付过劳务工资,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并未得到比莫公司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左成龙的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且左成龙与陈克生等8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关于工资报酬的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与裁定所确认,无证据证明该劳务工资的结算已构成超付,同时陈克生等8人也无权代表左成龙与比莫公司之间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在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进行结算,比莫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且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超付而要求陈克生等8人返还,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虽然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比莫公司为左成龙向陈克生等8人代为支付过劳务报酬,且该代为支付的款项可以抵算左成龙应得工程价款,但依照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的《建设工��大清包合同书》的约定,比莫公司是否对左成龙应付工程价款形成了超付,理应在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另行结算,而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比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上诉人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丽萍审 判 员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