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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鹏,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145号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玉婷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