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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陈康、赵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陈康,赵红丽,锁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447号原告:陈玉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赵红丽,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锁成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陈玉峰与被告陈康、赵红丽、锁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赵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红丽、锁成军系同学关系,被告陈康与赵红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康、赵红丽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支付6万元现金后,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锁成军签字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康未作答辩。被告赵红丽未作答辩。被告锁成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峰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陈康、赵红丽,担保人:锁成军,2015年5月30日”。三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康、赵红丽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陈康、赵红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后,被告陈康、赵红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锁成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应认定其自愿为被告陈康、赵红丽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锁成军应对被告陈康、赵红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赵红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峰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锁成军对被告陈康、赵红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