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喜地山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李建华,张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金航路1号金港国际18幢负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087725。法定代表人:张富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36354D。负责人:谢博尼,行长。原审被告:喜地山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功能区H9-4-5,组织机构代码054804508-2。法定代表人:严俐。原审被告:张豫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韩德伶,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2016)渝05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金航路1号金港国际18幢负1-1,该住所地并非市五中法院诉讼管辖范围,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市五中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与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属于市五中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市五中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喜地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叶 静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