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鸿建与王小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秋,高鸿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秋,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建,男,193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秋因与被上诉人高鸿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高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鸿建的一审诉讼请求;高鸿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小秋与高鸿建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王小秋收取高鸿建51万元,转让项目资格7.5%给高鸿建。2.南京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路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出公司规范化后,将注册资金登记为680万元,但承诺中未明确是否需要高鸿建再出资。3.高鸿建与王小秋并未在电话中达成还款合意。4.高鸿建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高鸿建答辩称:王小秋在上诉状中所述不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小秋与高鸿建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是针对成立南京天路行公司而签订,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高鸿建给王小秋51万元占有南京天路行公司7.5%的股份,高鸿建正是基于与王小秋签订的协议书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1万元,用于目标公司的出资,依据高鸿建支付的对价可以推算出双方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是680万元。2011年10月16日,王小秋向高鸿建出具《承诺函》,函中明确表示,南京天路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为差额股份,公司今后逐步形成规范化,将注册资金登记为680万元。2013年,王小秋告知高鸿建南京天路行公司亏损严重,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后期即将停止经营,至此,高鸿建认为南京天路行公司已经不具备将注册资本增加到680万元的可能性,并开始不断向王小秋主张返还多余的出资,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鸿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小秋返还47.2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王小秋向高鸿建声称其向北京天路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路行公司)缴纳加盟费取得该公司南京运营分部资格,而北京天路行公司即将上市,上市后市值将大增数十倍。后双方签署《转让股份协议书》,设立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680万元,高鸿建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高鸿建依约向王小秋交付51万元,2011年11月17日王小秋向高鸿建出具相应收条。2011年10月16日,王小秋向高鸿建出具承诺函,称南京天路行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80万元,高鸿建持有7.5%的股权。经核实,南京天路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该公司的出资证明中记载高鸿建仅出资3.75万元。2013年初,高鸿建得知南京天路行公司运营异常,已无增资可能,故要求王小秋返还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天路行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6666万元,经营范围备注“其中知识产权出资为800万元”,该知识产权即指“天路行联网商品交易运营平台”,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1年8月9日,高鸿建与王小秋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因王小秋取得北京天路行公司南京运营分部资格,就王小秋(乙方)向高鸿建(甲方)转让部分股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支付甲方51万元,占有甲方公司7.5%的股份(即乙方占有甲方运营的天路行项目资格的7.5%份额);2.双方决定组建新的公司运营天路行项目;3.公司的盈利、亏损、运营费用按比例分成;4.因天路行总部承诺,天路行总部与各省会城市运营分部将一起打包上市,甲乙双方仍按现在的比例占有股份。2011年8月18日,南京天路行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小秋,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人及出资比例如下:王小秋出资27.5万元,占出资比例55%,李洪春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7.5%,张勇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7.5%,邢美成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7.5%;高鸿建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7.5%;王澍出资7万元,占出资比例15%,该公司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北京天路行公司与南京天路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天路行公司授权南京天路行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运营“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南京运营分部”,授权费680万元(其中“万”为手写)。2011年10月16日,南京天路行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记载:1.王小秋向北京天路行公司缴纳680万元加盟费从而取得该公司南京运营分部资格,并享有一起打包上市之股权;2.南京天路行公司认可王小秋和高鸿建于2011年8月9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3.目前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差额股份。公司今后逐步形成规范化,将注册资本登记为680万元。2011年11月17日,王小秋向高鸿建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高鸿建第一次135000元、第二次2万元、第三次12万元,今天又收到235000元,累计收到天路行股本资金51万元(天路行股本资金已全部付清)。2012年3月18日,王小秋在南京天路行公司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下方备注:入股款51万元已全部收到。审理中,王小秋表示所收款项仍在王小秋处。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转让股份协议书》及南京天路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高鸿建向王小秋支付51万元,系作为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从南京天路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分析,高鸿建对于南京天路行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及以其名义缴纳的注册资本为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是明知的,但由于南京天路行公司此后出具承诺书,使高鸿建有理由相信南京天路行公司将增加注册资本至680万元,而其交付给王小秋的51万元将全部用于认缴南京天路行公司的注册资本,并由高鸿建占有注册资本的7.5%。故在此期间,高鸿建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高鸿建称其2013年初与王小秋一起吃饭时,王小秋告知其南京天路行公司运营不善,高鸿建当时就意识到南京天路行公司已经没有将注册资本增至680万元的可能了,该陈述虽无证据证明,但从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角度而言,高鸿建的陈述对其不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高鸿建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及7月8日向王小秋主张返还出资款,每一次主张权利,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7月8日重新计算。至高鸿建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转让股份协议书》签订之时,南京天路行公司尚未设立,故该协议虽名为“转让股份”,实际系高鸿建与王小秋就南京天路行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高鸿建认缴出资、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高鸿建向王小秋交付51万元,目的是认缴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王小秋对收到高鸿建交付的51万元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及委托合同关系,高鸿建将注册资本交由王小秋保管,并委托王小秋在设立南京天路行公司以及南京天路行公司增资时代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南京天路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公司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南京天路行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高鸿建缴纳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该公司注册资本目标为680万元,其中高鸿建认缴51万元,占目标注册资本的7.5%。再结合南京天路行公司并未实际向北京天路行公司缴纳加盟费68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高鸿建交付给王小秋的51万元均应用于认缴南京天路行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用于南京天路行公司向北京天路行公司缴纳加盟费。对于王小秋提出的,其个人向北京天路行公司支付680万元获得天路行项目南京运营分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其提交的两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证据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其将获得的天路行项目南京运营分部7.5%的份额以51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高鸿建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尚未增资至680万元,且高鸿建明确表示即使南京天路行公司增资,高鸿建也不再继续认缴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基于此,高鸿建与王小秋之间的保管及委托合同关系应予终止。对此,王小秋在两次电话录音中均同意向高鸿建返还相应款项,即双方已就返还款项事宜协商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高鸿建要求王小秋返还尚未用于认缴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资本的47.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小秋未及时返还剩余出资款,给高鸿建造成损失,高鸿建有权要求赔偿。对于高鸿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鸿建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高鸿建提出返还出资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故损失应自该日开始计算。综上,高鸿建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小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鸿建返还款项47.2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小秋负担。二审期间,王小秋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1.南京天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王小秋,股东与南京天路行公司完全一致,设立该公司是为了和南京天路行公司一并运营天路行项目;证据2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手机中显示的短信时间可以任意调整。此外,王小秋在庭审中申请对高鸿建一审时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录音的形成时间作鉴定,庭审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高鸿建的质证意见为:1.高鸿建对南京天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不了解,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王小秋的代理人提供的手机截图仅是其本人手机的调试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1.王小秋提供的南京天路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自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并不能证明高鸿建在该公司有真实出资,亦不能证明公司设立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小秋和高鸿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高鸿建一审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王小秋是否应返还47.2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高鸿建虽然在2011年8月15日南京天路行公司注册成立时知道南京天路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但在2011年10月16日,南京天路行公司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未来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登记为680万元。基于该承诺函,高鸿建有理由相信此时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关于高鸿建何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有证据中仅有高鸿建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初认识到南京天路行公司已经没有将注册资本增至680万元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此后,因高鸿建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7月8日向王小秋主张返还货款而两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案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8日重新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高鸿建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高鸿建(乙方)与王小秋(甲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51万元占有甲方公司7.5%的股份(即乙方占有甲方运营的天路行项目资格的7.5%份额),依据该约定,天路行项目资格的7.5%份额应等同于公司7.5%的股份,高鸿建系通过其在南京天路行公司的股份而享有对天路行项目资格的相应份额。其次,2011年10月16日,南京天路行公司向高鸿建出具承诺函,其中明确载明,南京天路行公司目前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为差额股份,公司今后逐步形成规范化,将注册资金登记为680万元,由公司将高鸿建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发给记名股票以及与实际相符的验资证明,依据该承诺函,高鸿建投入的51万元应该对应南京天路行公司680万元注册资金的3.5%,而非50万元注册资金的3.5%;再次,2011年11月17日,王小秋向高鸿建出具的51万元收条中明确载明“天路行股本资金已全部付清”,依据该收条,高鸿建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在南京天路行公司的后续增资过程中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最后,在高鸿建和王小秋的两次电话录音中,王小秋对高鸿建提出的还款要求均未予否认,仅表示慢慢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亦并无不当。直至本案诉讼,王小秋实际仅将收到的51万元中的3.75万元用于高鸿建对南京天路行公司的出资,剩余47.25万元并未投入公司,对该部分钱款王小秋应当返还。综上,王小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小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