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喜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喜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四层B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春,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宋喜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5796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大连市护工标准计算,大连市公布的护工标准是180-200元/天;误工费应按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上诉人工资240元/天。二、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系本案侵权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实际上,案涉外墙面理石拆除工程系由宋喜春负责施工,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发包方,与案涉工程现场安全管理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时并未按照要求捆扎安全绳且违反正常作业要求进行施工,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喜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我同意中星公司与我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涛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捆安全绳,所以其本人有过错。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856.08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28400元、鉴定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579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涛于2014年10月受雇于被告宋喜春,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有活时每日按240元支付工资,没有活时不支付工资。2015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宋喜春安排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中央大道外墙搭脚手架和拆外墙理石,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捆扎安全绳,被告宋喜春未在施工现场。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拆理石过程中,因理石太多将脚手架压塌,原告从4米高处摔落地下受伤,后被送往大连机车医院急救。第二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64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重物碾压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右股骨髁上及髁间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右桡骨骨折;9.腰椎骨折;10.肺挫伤;11.头皮外伤;12.失血性贫血;13.周身多处擦皮伤及软组织损伤;14.右下肢软组织肿胀伴腓总神经损伤。被告宋喜春支付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96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8814.2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与第一次住院基本一致,原告花费医疗费23751.38元。此外,原告支付挂号费及治疗费计1290.50元。上述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共计43856.08元,原告住院总计132天。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涛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合理休治时间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伤后可设1人陪护180天(含先后三次住院期间)。先后三次住院期间可予以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60元。被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喜春于2015年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西安路中央大道外立面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装修工程脚手架搭设,此外还约定其他条款。被告宋喜春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西安路中央大道外立面理石拆除工程由宋喜春负责施工,该工程非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也非该公司转包或分包,与中星公司无关,王涛系宋喜春雇员,其在拆除外立面理石时受伤,与中星公司无关,由宋喜春负责解决。被告宋喜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郭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王涛自2012年至今租住在甘井子区贤林园70-9号。原告于2016年3月办理大连市居住证。原告与其妻王艳于201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王羿萧,现由其妻在老家四川省通江县三合乡照顾。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涛受雇于被告宋喜春从事高空作业,被告宋喜春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喜春并不在现场,在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也无人员阻止,仍由其继续作业,被告宋喜春未尽到雇主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虽有一般过失,但依法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宋喜春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脚手架搭设,并没有拆除外墙理石项目,被告宋喜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该节事实,被告宋喜春安排人员拆除理石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理石工程系被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或转包给被告宋喜春,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56.0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鉴定费456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400元,因鉴定意见为伤后1人陪护180天,其按每日18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日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扣除已支付的9600元,应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11.60元(35889元/年×20年×22%),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按照伤残系数2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宋喜春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大连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1.52元(25824元/年×18年×22%÷2人),37346供20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项请求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8400元,鉴定意见为其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经核算共计535天,但其主张按日240元计算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可按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52604元(35889元/年÷365天×53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宋喜春给付的500元,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宋喜春并无主观侵权故意,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共计373463.20元,被告宋喜春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43856.0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4560元、误工费52604元、残疾赔偿金1579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1.52元,以上共计37346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宋喜春负担300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大连市护工标准计算,即200元/天。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对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区分为24小时护理和12小时护理,24小时护理的工资标准为180元-200元/日,12小时护理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涛伤后可设1人陪护180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标明王涛需24小时护理还是需要12小时护理,结合王涛的具体伤情,护理期间也并非均需24小时护理,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40元/天计算一节,上诉人王涛认可有活干的时候是240元/天,没有活干的时候就没有工资,其收入并不固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涛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及宋喜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拆除理石并非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安排人员拆除理石系宋喜春个人行为并无不当。王涛请求中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