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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习春与王贵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春,王贵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号原告:王习春,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城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贵春,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庐山银滩开发区万豪庭院*号楼**楼*单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习春诉被告王贵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告王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19.83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吉FK24**号轿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向前村途中与柳廷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合计损失9519.83元(其中医疗费7004.95元、护理费11X124.08=1364.8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经了解,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王贵春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吉FK24**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未投保商业险。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11天,标准过高,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费认可住院11天,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认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王贵春驾驶吉EFK24**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途中,行驶至201线1090KM+600M处,掉头时与后方驶来柳廷峰驾驶载乘王习春、任佰霖的吉AJK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习春、任佰霖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习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支付医疗费7005.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2015年12月14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560115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贵春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王习春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贵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有王贵春承担,对于王习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习春医疗费7004.95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95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