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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斌与黄海华、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黄海华,郭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87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黄海华,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郭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原告陈斌与被告黄海华、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华、郭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黄海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5%。2014年5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华、郭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斌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黄海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海华、郭婷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黄海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海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现金200000元给被告黄海华。后被告黄海华按约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黄海华仍未归还。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黄海华与被告郭婷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依约支付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郭婷与被告黄海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郭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海华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郭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海华、郭婷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梦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