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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鲁浩武与孙宜彩、朱贵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浩武,孙宜彩,朱贵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浩武,男,194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宜彩,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中(又名朱孟芳),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鲁浩武与被上诉人孙宜彩、朱贵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浩武、被上诉人孙宜彩、朱贵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浩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纠纷。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孙宜彩在与其争吵中承认欠其农药化肥款,有其记录帐本、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孙宜彩、朱贵中辩称:其未使用过上诉人家的化肥。一审期间鲁浩武请求判令孙宜彩、朱贵中偿还化肥农药款289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浩武从事农药化肥经营20余年,朱贯中又名朱孟芳。一审法院认为,鲁浩武要求判令孙宜彩、朱贵中付化肥农药款2897元,但鲁浩武提供的记账单系自己所记,并无孙宜彩、朱贵中签名确认,鲁浩武提交的录音,孙宜彩、朱贵中不予认可,此录音不能单独证明鲁浩武的证明目的。鲁浩武起诉要求孙宜彩、朱贵中付化肥农药款2897元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鲁浩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浩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鲁浩武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要债,被上诉人孙宜彩承认欠其2800元钱。被上诉人孙宜彩认可录像有其影像,但不认可承认欠款。被上诉人朱贵中认为录像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录像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冲突,但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故对该录像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孙宜彩、朱贵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宜彩、朱贵中是否欠鲁浩武化肥农药款2897元。经查,在上诉人鲁浩武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中,孙宜彩认可欠鲁浩武化肥农药款2800元。孙宜彩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鲁浩武提供的录音中是其所说,但辩称当时吵架气糊涂才说的。本院认为,孙宜彩提出的辩解不合常理,应认定其承认欠鲁浩武化肥农药款2800元。上诉人鲁浩武诉求欠款为2897元,对于超出孙宜彩认可部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浩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贵中对涉案欠款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故其对朱贵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鲁浩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宜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浩武2800元;三、驳回上诉人鲁浩武其他诉讼请求。如孙宜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元(鲁浩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鲁浩武已预交),合计75元,由孙宜彩负担65元,由鲁浩武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