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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振斌与赵贺江、王金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斌,赵贺江,王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71号原告:李振斌,男,出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阳高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原告李振斌的儿子),男,出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阳高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贺江,男,出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准格尔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金花,女,出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薛家湾镇第五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振斌诉被告赵贺江、王金花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王平及被告赵贺江、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贺江、王金花偿还原告李振斌借款16万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92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贺江、王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被告赵贺江在原告李振斌的引荐下向案外人王生武借款10万元,后因王生武的妻子急需钱看病,在被告赵贺江无力给付和案外人王生武向原告李振斌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李振斌替被告赵贺江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赵贺江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李振斌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且将准格尔旗乌兰小区16号楼1单元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李振斌,后被告赵贺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贺江辩称,2011年12月份向案外人王生武借款1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约定月利率3%,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还款7万元左右,2015年春节前一天,我把我的工资补助卡通过原告李振斌给了案外人王生武,该卡每月有补助500元,后原告李振斌代我偿还了上述借款,我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李振斌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支,但现对借款16万元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李振斌的实际还款数额并没有这么多,当时是通过电话大概结算了16万元。原告李振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赵贺江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李振斌借款16万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赵贺江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忘记了向案外人王生武借款的具体时间,所以当时通过电话大概结算后,给原告李振斌打了16万元的借条。被告王金花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贺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花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花与赵贺江已离婚,所以该笔债务由被告赵贺江个人承担。原告李振斌经质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贺江经质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贺江于2011年12月份向案外人王生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因被告赵贺江未按约定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振斌替被告赵贺江向案外人王生武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赵贺江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李振斌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赵贺江于2017年1月份偿还借款3000元,现下欠借款15.7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赵贺江与王金花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多少、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赵贺江的还款金额问题以及被告王金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李振斌持被告赵贺江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贺江欠原告李振斌16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贺江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前系案外人王生武与被告赵贺江存在借贷关系,后原告李振斌替被告赵贺江向案外人王生武偿还了欠款,被告赵贺江向原告李振斌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赵贺江向原告李振斌出具16万元的借条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表明其已认可对前期债务的清算。被告赵贺江主张本案16万元借条是原告李振斌让其出具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没有16万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赵贺江不认可,原告李振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振斌要求被告赵贺江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赵贺江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赵贺江主张出具借条后其于2017年1月份还款3000元、2017年2月份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振斌只认可2017年1月份的3000元还款,对2017年2月份的5000还款不予认可,被告赵贺江也未提供该5000元还款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2017年2月份还款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贺江下欠原告李振斌借款数额为15.7万元。4、关于被告王金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赵贺江、王金花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原告李振斌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贺江与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金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贺江、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斌借款本金15.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预交1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贺江、王金花负担1720元,原告李振斌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乔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