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友春与郑志灵、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春,郑志灵,林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675号原告:陈友春,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志灵,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秀芬,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友春与被告郑志灵、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郑志灵、林秀芬立即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志灵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陈友春借款250000元、32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灵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灵、林秀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友春借款57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郑志灵、林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金云晓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