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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龚健红与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健红,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871号原告:龚健红,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妹,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张军,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龚健红与被告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释达公司)、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释达公司、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于2010年3月投资设立被告乾释达公司,原告是被告乾释达公司员工。2012年7月,被告乾释达缺少经营资金,被告张军出面向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借款,原告出借给两被告10万元(以原告朋友尤冬妹的建设银行的10万元存折经被告乾释达公司会计王振萍之手入公司账户),被告乾释达公司出具收据:“收尤冬妹(龚健红)拾万元”。2015年7月20日左右,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另公司同事邹隽和陈曦对原告各有1万元债权,两被告同意在剩余5万元借款中扣除2万。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乾释达公司离职时,两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遂将原告的10万元收据予以收回。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又归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乾释达公司、张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乾释达公司、张军向原告龚健红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兹由张军欠龚建红人民币叁万元整”。因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案外人尤冬妹借给我10万元,我又借给两被告10万元,后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另公司同事邹隽和陈曦对原告各有1万元债权,两被告同意在剩余5万元借款中扣除2万,2015年10月16日我从被告乾释达公司离职时,两被告当天给我出具上述3万元的书面凭证,遂将我的10万元收据收回,后两被告又归还5000元,剩余25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提供尤冬妹的证明、陈曦、邹隽的说明为证。上述事实,由书面凭证、证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健红与被告乾释达公司、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龚健红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苏州市乾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陆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