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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与程姝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程姝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82号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解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52527000000224。法定代表人李金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姝珲,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姝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和被告程姝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场二楼36、37号柜台租赁给被告经营毛纺,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15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交清租金。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续租合同并交纳租金,否则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一直推拖至今。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拖欠租金11581.00元,截止2016年10月4日累计拖欠租金4158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1581.00元(截止被告搬离之日)并支付拖欠期间的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租金总价款为41581.00元,要求租金计算到被告搬离之日。被告程姝珲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租金我一下子还不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我的意思就是商场如果要钱我就拿货折抵,柜台费的利息我不给。天马商场买断我的时候给钱也是好几年才给的我,而且也是拿货买断我们,现在我们也要用货折抵租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证明租金每年1.5万元,租赁期限1年,以后每年被告不续签,也不搬离,变成无固定期限合同了。被告程姝珲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故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程姝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失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失业,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场二楼36、37号柜台租赁给被告经营毛纺,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租金用15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交清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将租赁的柜台交给原告,而是继续在此柜台从事毛纺经营业务。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被告均同意用失业保险3419.00元折抵部分租金,本院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姝珲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柜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柜台,而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关系未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因此本院认定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程姝珲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涉案柜台并交还给原告。另被告长期未支付柜台租金,却一直使用该租赁柜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柜台租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姝珲之间关于天马商场二楼36、37号柜台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程姝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天马商场二楼36、37号柜台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三、被告程姝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租金41581.00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及至腾空之日的租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太仆寺旗天马农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姝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萌祎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