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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7行初20号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溪头埠村***号。负责人曾月娇,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470782078A。法定代表人黄荣钢,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不服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负责人陈建树及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第三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苍南社保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苍人社工认[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6日11时37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处梳棉机台上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东华医院治疗后,被经诊断为右上臂中分以远肢体毁损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6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上班37天后,即在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认为梳棉工作太辛苦就离开了。2016年4月16日,第三人为何会在原告处受伤,原告不得而知。但根据当地习惯判断,极有可能是第三人当时为朋友代班。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不是原告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被机器绞伤后,原告合伙人陈如祯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念及第三人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过的情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用,却没想到为自己惹来麻烦。二、本案适用法律有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该条款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苍南社保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作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受理、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补正通知书、3.受理决定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按程序办案;6-8.陈如桢、黄波、曾月娇等人的调查笔录,9.杨飞等人的证明、10-12.医疗证明书及病历、13.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14-15.第三人身份证件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黄波述称:自2016年3月6日起到发生事故时,本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第三人在2016年4月12日离开原告处不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苍人劳仲案字[2016]第01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8的调查笔录内容有误,被告未将被谈话人陈如祯和曾月娇当时所述的第三人在2016年4月12日离开原告处,并在4月16日是替他人上班而发生事故的事实记录在案;证据7黄波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6、8,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并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分别系原告企业合伙人、负责人,均已在该笔录上签名认可,且与证据7第三人本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波自2016年3月6日起在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上班,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梳棉机台上工作时,右手臂不慎被机器致伤。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东华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上臂中分以远肢体毁损伤。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后,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是为朋友代班而受伤,无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少华助理审判员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