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志明与被告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明,程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44号原告:汪志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东明,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汪志明与被告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明诉称:我与被告程东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程东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现金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程东明仅偿还我借款14500元。被告程东明尚欠我借款135500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东明偿还我借款135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程东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东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东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原、被告达成短期借款意向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程东明亲自立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告汪志明借到现金150000元。但是,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亦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程东明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还款。在原告汪志明多次催要下,被告程东明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合计14500元。至此,被告程东明尚欠原告汪志明借款135500元未偿还。此后,原告汪志明向被告程东明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汪志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志明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汪志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和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等证据佐证。原告汪志明诉请被告程东明偿还尚欠借款13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汪志明要求被告程东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明尚欠原告汪志明借款1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志明要求被告程东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程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