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阮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明,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阮明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宏洲宾馆门前,趁保安梁某熟睡,将其放在椅子上的一部中国移动定制M623C型手机盗走。破案后,民警已将从被告人阮明处缴获的上述手机发还失主梁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16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阮明在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的爱晓网吧内,趁在3号机上网的宁某上厕所之际,将宁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破案后,民警已将从被告人阮明处缴获的上述手机发还失主宁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阮明盗窃手机两次,物值合计429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阮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阮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