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代林、杨代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林,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代富,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杨代辉,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XX,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代林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安医药建设工地”,因使用吊机与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代林纠集被告人杨代富、杨代辉、XX等人,持钢管、方木等工具将朱某打伤,造成朱某因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多处挫伤。经鉴定,朱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代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自愿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代辉、XX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已共同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223000元,并获得了朱某的谅解。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还从案发现场扣押了钢管3根、木棒2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医院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杨某1、杨某2、杨桥发、杨某3、陈某2、何某、杨某4的证言,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林、杨代富、杨代辉、XX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代林、杨代辉、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代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杨代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代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齐贤派出所的钢管三根、木棒二根,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