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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军、朱家平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陈军,朱家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法定代理人游显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玉。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军。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家平。辩护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朱家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韩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人陈军、朱家平,辩护人汪良军、邓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俊(已起诉)因被害人韩世维久欠其母亲樊英(已起诉)债务未还,遂邀约曾遂成(已起诉)帮其索债,曾遂成再邀约李前勇(已起诉)和被告人陈军、朱家平参与。2016年5月1日上午,曾遂成、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四人陪同樊英驾车从成都出发,前往被害人居住的重庆市某某县将被害人带至成都以索取债务,当天下午被害人被带至樊俊位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单元某某号家中。自2016年5月2日下午至5月8日,曾遂成安排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将被害人从樊俊家先后带至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小区某某栋某单元某某号、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成华区某某山路某某号的某某小区二期某栋某单元某某号临租房内看守,期间采用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偿还樊英的债务。2016年5月8日深夜,曾遂成、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发现被害人在某某小区二期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小旅馆内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世维死亡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心血管系统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可以在其心脏功能障碍病理生理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构成死亡诱因。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陈军、朱家平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朱家平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朱家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诉称,被告人陈军、朱家平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韩世维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军、朱家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方重大损失,应当与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812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8000元,共计661717.14元;二被告人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778号案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对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死亡的时候其并不在场,不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发表明确意见。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军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害人自身疾病、过量饮酒等中断了被告人陈军非法拘禁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军不具备致人死亡情节;被告人陈军系从犯,认罪悔罪,无前科,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现无法赔付。被告人朱家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家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害人死亡系自杀行为,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朱家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樊俊因被害人韩世维久欠其母樊英债务未还,遂邀约曾遂成帮其索债,曾遂成又邀约李前勇和被告人陈军、朱家平参与。2016年5月1日上午,曾遂成、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四人陪同樊英驾车从成都出发,前往被害人居住的重庆市某某县将被害人带至成都以索取债务,当天下午被害人被带至樊俊位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家中。自2016年5月2日下午至5月8日,曾遂成、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将被害人从樊俊家先后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山路某某号的“某某小区”二期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成华区某某山路某某号的“某某小区”二期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某号临租房内看守并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偿还樊英的债务,看守期间,被害人饮酒后出现摔下床、大便失禁等异常行为,曾遂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而曾遂成、李前勇、朱家平、陈军在知晓被害人身有疾病且出现上述异常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拘禁行为。2016年5月8日深夜,曾遂成、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发现被害人在“某某小区”二期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小旅馆内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世维死亡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心血管系统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可以在其心脏功能障碍病理生理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构成死亡诱因。被告人陈军、朱家平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害人韩世维与游显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韩游、一女韩雪(2001年6月6日出生),居住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公馆)4幢13-3;黄德玉系被害人韩世维母亲(1938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育有六名成年子女。庭审中,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向本院出具了部分交通费票据482元。我院以(2016)川0108刑初778号案立案受理樊英、樊俊、曾遂成、李前勇四人被控犯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家平、陈军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朱家平、陈军的供述,指认材料,证人樊俊、樊英、曾遂成、李前勇、游某某、韩某某、董某华、董某富、王某、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起诉书、裁定书、借款凭证,病例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陈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家平、陈军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接受他人安排共同对被害人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控制,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身患疾病且在被害人出现明显异常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在拘禁期间死亡,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主观存在过失,而客观上其继续实施拘禁的行为与最终被害人诱发疾病导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家平、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家平、陈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曾遂成、李前勇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半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3.17元根据原告人韩雪、黄德玉住所地分别以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虽予以认可,但因其中黄德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害人死亡导致有其他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以两人计算,本院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间确定为5414元;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路程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述费用共计80910.17元,由被告人陈军、朱家平及(2016)川0108刑初778号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连带向上述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家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陈军、朱家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人民币80910.17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显凤、韩游、韩雪、黄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