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63号原告:陈某1,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明,如东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女,1994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单身。1995年1月,一女婴被遗弃在原告家门前,身上留有出生时间1994年12月28日的字条。原告即收留了该女婴,即被告。一年后,仍无人前来认领。1996年1月25日,原告将被告在当地派出所申报了户口,并取名陈某2。由于原告法律意识缺乏,此后一直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3月,被告结识了异性朋友后,离开住址,与原告失去联系,具体去向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陈某2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收留被他人遗弃的女婴。1996年1月25日,原告以抱养为名,将被告取名陈某2后在当地派出所申报了户口,并载明与原告母女关系。此后,原告一直未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具体去向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抱养被告、办理户籍登记的行为均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后,因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现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亦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