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唐永钧、蒙清芳、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唐永钧,蒙清芳,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974号 原告: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146号。注册号:5100000006457(1-1)。 法定代表人:邓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特别授权)。 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安泰五街56号。注册号:4504220000151031-1。 法定代表人:唐永钧,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永钧,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蒙清芳,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110883909(特别授权)。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210944175(特别授权)。 被告:黎兵,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唐永钧、蒙清芳、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东盛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追加被告通力公司的两位股东唐永钧、蒙清芳为共同被告。被告通力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通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黎兵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邓军,被告通力公司、唐永钧、蒙清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力公司、黎兵一次性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货款69399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3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通力公司、黎兵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唐永钧、蒙清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通力公司、黎兵、唐永钧、蒙清芳连带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货款69399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3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通力公司、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通力公司提供2000吨钛精矿,不含税的单价为760元每吨,税价合计的金额为17784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纠纷解决地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盛公司依约向被告通力公司发货2130吨钛精矿,同时还向被告通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通力公司收到钛精矿后仅通过对公账户四次转款共计1200000元,尚欠原告693996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黎兵作为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6日,原告东盛公司在攀枝花找到被告黎兵,其也一直拒绝付款。被告黎兵向原告东盛公司提供了被告通力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告东盛公司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支付货款时,被告通力公司告知原告东盛公司余下货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黎兵,应由被告黎兵支付,但原告东盛公司并没有收到剩余货款,故被告黎兵应当与被告通力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力公司的股东唐永钧、蒙清芳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被告通力公司管理混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唐永钧、蒙清芳应当对被告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盛公司多次找四被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原告东盛公司诉称的合同编号为201403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黎兵之间的个人购销行为,与被告通力公司无关。被告通力公司是在2014年5月4日才成立的,而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故原告东盛公司所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通力公司无关。被告黎兵与被告通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黎兵不是被告通力公司股东或员工。被告通力公司2014年5月4日成立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东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L201405-00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通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20万元,但原告东盛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矿产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永钧、蒙清芳辩称,原告东盛公司起诉被告通力公司、被告黎兵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唐永钧、蒙清芳无关。被告黎兵与原告东盛公司买卖矿产品的行为系被告黎兵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永钧、蒙清芳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黎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黎兵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向原告东盛公司购买钛精矿2000吨,单价为760元/吨(不含税)。2014年5月5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力公司向原告东盛公司购买钛精矿2000吨,单价为760元/吨(不含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力公司分别向本案原告东盛公司汇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20万元,款项的用途均备注为货款。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通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记载的都为“钛精矿”,单价一栏记载的都为“760.00”,税率一栏记载的都为“17%”,总计的吨位为2130吨,总计金额为1893996元。被告通力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东盛公司开具的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该发票的税款挂账抵扣了税款。2016年5月7日,被告黎兵作为经手人向原告东盛公司出具内容为“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于2014年6月15日止共发给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钛精矿2130吨,不含税单价760元/吨。价税合计1893996元,已付款(对公帐(账)户)1200000元,尚欠693996元,陆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正。2014年5月30日肆拾万元。2014年6月4日贰拾万元。2014年6月12日叁拾万元。2014年6月13日叁拾万元。(具体已(以)转帐(账)票据为准。)经手人:黎兵。2016年5月7日。”的结算单一份。同日,被告黎兵向原告东盛公司出具内容为“今腾县通力贸易公司欠到东盛工贸责任公司(邓军)货款陆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正。(¥693996.00)。经办人:黎兵。2016年5月7日。”的欠条一份。 被告唐永钧、蒙清芳系被告通力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唐永钧为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没有查询到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3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2014年5月5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黎兵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记载的需方“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虽然与2014年5月5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需方“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不一致,但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中涉及标的物均为钛精矿,合同的单价均为760元/吨(不含税),采购的数量均约定为2000吨,两份合同的涉案的标的物、数量、单价、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均相同,且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存在1次钛精矿买卖关系,被告通力公司也通过对公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支付了货款120万元,对于原告东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通力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已挂账抵扣了税款。从上述情况来看,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5月5日的两份合同的需方“广西腾县通力贸易公司”与“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均应当为被告通力公司。2、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的钛精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通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记载的都为“钛精矿”,单价一栏记载的都为“760.00”,税率一栏记载的都为“17%”,其中有16张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数量为130吨,剩余一张记载的数量为50吨,总计的吨位为2130吨,总计金额为1893996元。被告通力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东盛公司开具的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该发票的税款挂账抵扣了税款。同时被告通力公司也分四次共计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再结合原告东盛公司的出库单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的钛精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通力公司应当是收到原告东盛公司提供的钛精矿并对钛精矿的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否则被告通力公司不会接受原告东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挂账抵扣税款,还连续四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东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钛精矿的交货义务,被告通力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支付钛精矿货款的义务。原告东盛公司认可了被告通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东盛公司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3996元(1893996元-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通力公司提出的原告东盛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钛精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黎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黎兵受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购买钛精矿,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通力公司因对被告黎兵授权不明,承担了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3996元的责任,作为代理人的被告黎兵也应当对剩余货款693996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东盛公司以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作为被告通力公司的股东,原告东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即使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没有按时缴纳出资,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东盛公司要求被告唐永钧与被告蒙清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东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32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力公司与原告东盛公司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本院查明原告东盛公司最早要求被告通力公司、黎兵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故被告通力公司、黎兵应当自起诉的次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东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693996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剩余货款693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黎兵对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东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3元,由被告藤县通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兵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度波 审 判 员  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