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宁成物资有限公司、产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宁成物资有限公司,产文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283号原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宁成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产蔚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产文跃,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安徽宁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产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梁兴志,被告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产文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方圆公司与宁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方圆公司、宁成公司立即将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B区X幢一层13室(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B区X幢二层1-15室(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房屋返还方圆公司;3、产文跃立即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方圆公司名下,宁成公司承担方圆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应缴纳的税费;4、宁成公司支付方圆公司违约金526000元(以2000元每日为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顺序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支付方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92238元。事实和理由:方圆公司与宁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成公司供应方圆公司工程所需的各种钢材。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与宁成公司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方圆公司从金大地时代天街项目发包方安徽金惠置业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冲抵工程款所得的预售房产“华贸1958”商铺B区X幢一层13室、B区X幢二层1-15室,转让给宁成公司作为钢材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方圆公司按照约定及宁成公司的要求,协调安徽金惠置业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产文跃名下,然宁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将债权转让至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后即不再向我公司供货。此后方圆公司多次要求宁成公司退还用以冲抵钢材款的房产,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宁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请,其起诉与事实不符。宁成公司供给方圆公司钢材是2814131.5元,2015年4月12日方圆公司、宁成公司、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宁成公司将2814131.5元债权转让给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协议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方圆公司和宁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终止,宁成公司不再有供货的义务。2015年1月30日,方圆公司与宁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书;2、宁成公司没有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产文跃的名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产文跃辩称:1、本案中产文跃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方圆公司对产文跃的起诉错误,钢材采购合同已于2015年4月12日进行债权转让,也就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公司履行,该份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方圆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产文跃取得案涉房产是依法取得的,是产文跃与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通过债务抵偿形式支付,而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出售该房屋,且房屋已经交付给产文跃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方圆公司要求产文跃返还该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圆公司提供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将安徽金惠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产(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B区X幢一层13室,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B区X幢二层1-15室,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冲抵方圆公司应付给宁成公司的钢材款。但该份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方圆公司虽提供证人陈述存在《补充协议书》一份,但无法具体明确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细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方圆公司(需方)、宁成公司(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成公司为方圆公司承建的金大地时代天街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2月6日,方圆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产文跃名下。2015年2月10日,产文跃与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产文跃。因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刘志刚同时作为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大地时代天街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方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债权债务抵消。2015年2月15日,刘志刚将案涉房产作价7723852.95元,作为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进行冲抵。2015年2月16日,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房产作价7723852.95元,用于冲抵其与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同日,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以7723852.95元房款转让给产文跃。2015年4月12日,方圆公司(认可方、丙方)、宁成公司(转让方、甲方)、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宁成公司将债权2814131.5元转让给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并实际明确了转让款项的送货单号。后宁成公司实际停止向方圆公司供货,而转由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另查明,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产文胜。其与产文跃系兄弟关系,与产蔚萍系兄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二、案涉房产的归属,是否应返还给方圆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但其后方圆公司(认可方、丙方)、宁成公司(转让方、甲方)、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宁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工程的2814131.5元的债权转让给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方圆公司进行了确认。其后实际的供货人变为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方圆公司也实际接收了其供货。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合同的相关文件,但以各自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故方圆公司再次诉请解除《钢材采购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产由方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开具《委托书》,要求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产文跃名下。2015年4月12日,宁成公司、安庆市胜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方圆公司盖章进行确认,该转让协议内容,仅涉及债权转让,并未涉及房产归属。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经手人刘志刚陈述,其将案涉房产在方圆公司、宁成公司、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明实情的情况下作为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进行冲抵。故产文跃作为案涉房产产权人系源于货款冲抵。方圆公司诉请返还案涉房产、宁成公司支付转移登记税费、及未返还房产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方圆公司诉请宁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因无法确认《补充协议书》实际内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5元,减半收取为35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40097元,由原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