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455胥学顺与姜永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学顺,姜永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55号原告:胥学顺,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年,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负责人:钱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胥学顺诉被告姜永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学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告人寿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677.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8时40分,被告姜永年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茅山镇352省道20KM+62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永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被告人寿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需要核对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便确定是否存在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姜永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0789.42元。3.经鉴定,原告的休息(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兴化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永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89.42元。被告人寿兴化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物,对其主张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分别认定为342元、1200元、6320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酌定为50元/天并计算为6000元。4.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851.42元(医疗费用项下为22331.42元,伤残项下为12520元),因被告姜永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由被告人寿兴化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胥学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851.42元。二、驳回原告胥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胥学顺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88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包同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邹小敏书 记 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