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女,50岁(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林美宾馆北侧时,与被害人仇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仇某驾驶的小客车后部部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仇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00元。同日柴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柴某赔偿仇某人民币1.5万元,仇某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振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