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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贵生与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生,段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184号原告:杨贵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段国栋,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贵生诉被告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段国栋因投资道路工程项目向杨贵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按1分计息,借期3个月。2013年8月7日,段国栋支付利息3000元。后杨贵生多次催收,段国栋均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段国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段国栋以投资道路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杨贵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为3个月,按1分计息(即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后,段国栋仅于2013年8月7日向杨贵生支付3个月的利息3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杨贵生多次催收,段国栋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贵生与段国栋达成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做出明确约定,杨贵生依约向段国栋支付了借款本金,段国栋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段国栋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贵生与段国栋之间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杨贵生要求段国栋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同时要求段国栋继续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贵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段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