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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占财、胡连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占财,胡连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占财,又名孟德旺、孟占才,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霞,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书平,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再审申请人孟占财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连发,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连发与原审被告孟占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9057号民事判决。孟占财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905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孟占财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占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对本案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6民再31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孟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霞、宋书平,被申请人胡连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连发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楼房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11月中旬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经实际结算(包括零工及合同外工程材料)的工程款总造价为260602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施工款12060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06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审被告孟占财辩称:一、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为被告建房不是事实。原告亲笔书写了建房协议,协议写明单方造价每平方米580元,且双方谈的也是这个价钱,并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完成包括装饰装修在内的全部房屋施工。二、资产评估报告与补充说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中途撤场,孟德旺给付其140000元工程款,后期自行购买材料施工。自行购买材料的费用为68104元,按双方约定的209000元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及材料款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审被告孟占财,又名孟德旺、孟占才。2010年4月,原审原告胡连发与原审被告孟占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审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建位于东马营镇丰元庄村的2层楼房,于2010年11月中旬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审被告使用。至2011年1月21日原审被告孟占财已付原审原告胡连发款140000元。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原告胡连发诉求原审被告孟占财支付120602元工程款是否属实及依据;二、诉求利息损失及评估费用的依据。围绕诉讼焦点问题,原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方某、康某、张某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4月孟占财家所建楼房工程是胡连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材料款及工资是胡连发付的。2、主体施工图纸。3、孟占财结账单,实际应付款260602元。4、孟占财支付工程款明细,已付140000元。5、保博评报字[2013]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6000元。6、2013年10月17日保定市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保博评报字[2013]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评估人员对该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定估算,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结算细则中列明事项,评估值中不含下列项目造价:屋面防水、琉璃瓦、室内装饰、厨房、卫生洁具、门窗地板砖、暖气工程。7、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8、评估收费票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方某、康某未证明工程量和单价,张某是原审原告的工人,证言有虚假成分,且其未参与后期工程。证据3、4系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签字,不是事实。证据6与证据5的内容、时间均矛盾。本院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认证。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3无双方签字,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证据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孟占财已付胡连发工程款140000元,故予以认证。证据5、6、7、8,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原审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0日孟占财与胡连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单方造价58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206480元。2、2014年2月15日孟进财的证言,内容为其是孟占财和胡连发工程的介绍人,当时说的是580元,大包含装修,后来干了半截,因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孟占财让胡连发返工,胡就不给干了。3、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丰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孟占才与胡连发于2010年4月按协议开始施工,盖完主体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矛盾,胡连发把人撤走不给再干了。4、王贺明、宋占平2014年2月17日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是胡连发盖房班的工人,当时盖孟占才的楼房是580元一平米,盖完主体,因质量不合格双发发生矛盾人就撤了。5、李大河、胡金廷、胡会生、吴卫东2014年2月18日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是胡连发盖房班的工人,盖孟占财的房时,盖完主体就全撤走了,带班的是张少武。6、吴宝忠2014年2月18日的书面证言,内容为盖孟占才家房子时干零活,带班的是张少武。7、2010年9月20日铝塑门窗订货单,客户是孟占才,金额19640元。8、柳书军2013年8月28日的书面证言及购货单,内容为孟占才2010年9-11月多次在其经营的胜利建材店瓷砖等建材,共计9210.6元。9、沈维荣2010年11月12日的书面证言及收据,内容为2010年11月卖给孟占才建筑用水泥35吨,水泥款13300元。10、孟占财结账单:建筑面积362×580=209960元基础处理增加款13000元外墙瓷砖增加款12815元楼房北侧砌砖3600元,计239375元,扣除地转款3480元。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原告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的证人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形式上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名,内容不真实;证据4、5的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同村,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认可带班的是张少武;证据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是包工包料,如果使用被告购买的建材与常理不符,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承认2010年11月中旬原告就已交付房屋,后又购买水泥与常理不符;证据10无结算时间、无原告签字,不能证实系胡连发本人书写。本院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10无双方签字,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证据2与原审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因身体原因未出庭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村委会超出其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且未安排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6、7、8、9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认证。综上,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1206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因工程承包单价原审原告主张700元/平方米,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主张580元/平方米,起诉之日胡连发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单位对工程总造价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保博评报字[2013]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6000元。并附有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鉴定费票据7000元由原审原告垫付。2013年10月17日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了补充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评估人员对该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定估算,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结算细则中列明事项,评估值中不含下列项目造价:屋面防水、琉璃瓦、室内装饰、厨房、卫生洁具、门窗地板砖、暖气工程。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建设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审被告有付款的事实与行为,故应认定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建设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审原告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6000元。根据原审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疑,该评估机构作出了补充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该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孟占财已付原审原告胡连发款140000元,依该委托资产评估价值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20602元,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对逾期给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原告起诉后,要求原审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应予准许。原审原告在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孟占财(又名孟德旺、孟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胡连发工程款1206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鉴定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丽华审判员  刘利刚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