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静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六六丧葬”店外的停车场,见被害人李某将一辆“金杯”车停放在此后未锁车即离开。王静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内李某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送检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3675元。经了解到手机被王静盗走后,李某等人于同月13日将王静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王静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被告人王静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静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静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