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思银、张荣长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思银,张荣长,赵华琼,张华雄,陈家权,刘光会,赵宇福,郭思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银,男,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思幸,男,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长,男,生于1960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华琼,女,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雄,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家权,男,生于1959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会,女,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宇福,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再审申请人张思银因与被申请人郭思幸、一审原告张荣长、赵华琼、张华雄、陈家权、刘光会、赵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思银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张思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务承包和结算单价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其主要争议为郭思幸与张思银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还是实际面积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支模部分)》中约定暂按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计算承包价款,付款方式按当月工程进度拨付80%,余20%待工程结束后6个月付清。原审中,被申请人郭思幸提交了申请人张思银雇佣的施工员李广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已变更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再审申请人张思银对被申请人郭思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被申请人郭思幸所举证据确认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思银再审期间提交的李广昌的调查笔录不能推翻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思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思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