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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相生与周霞、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相生,周霞,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13号原告田相生,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霞,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辜斌昌、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相生诉被告周霞、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斌昌、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相生诉称,被告周霞系孙学兵妻子,2015年6月16日,孙学兵以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为承建信阳市平桥区农贸市场25号楼主体工程的保证金200万元,然而该工程并未开工,孙学兵因病去世,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保证金经原告催要返还了135万元,尚欠65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65万元。被告周霞辩称,一、该债务为孙学兵婚前债务,应由孙学兵个人偿还。二、被告周霞不知道孙学兵有该笔债务,即使有该笔欠款,也是孙学兵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的债务。原告田相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3日孙学兵以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田相生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孙学兵收到原告2000000元保证金。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0000元保证金都转到了被告周霞的账户上。被告周霞质证称,2000000元保证金转到周霞的账户上是因为孙学兵生病住院,周霞听从孙学兵的安排以自己的账号接收该款,只是一种代收行为。被告周霞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霞丈夫孙学兵(已去世)承包了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市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原告田相生与孙学兵口头协商欲承建孙学兵承包的25号大楼工程。2015年4月27日,原告田相生向孙学兵妻子,即被告周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5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周霞转账4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转账850000元,2015年5月21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2015年6月13日,孙学兵以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即收到原告田相生2000000工程保证金,并约定待孙学兵所承建的大别山商场建筑25号大楼项目图纸确定后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工程开工之前,孙学兵因病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周霞已退还1350000元保证金,尚余6500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孙学兵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孙学兵以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田相生支付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但由于孙学兵去世,合同无法签订,该保证金应当退还。孙学兵与原告周霞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均转入被告周霞账户,虽被告周霞辩称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学兵承建的工程虽系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且孙学兵是以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到条,但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予孙学兵,也未在收据上加盖公章或公司人员签名,同时该工程孙学兵也未承建,故原告要求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相生退还工程保证金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菊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