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田、刘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田,刘学刚,刘学宝,刘国军,刘福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0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信,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刘学田,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刘学刚,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刘学宝,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刘国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刘福德,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学刚、刘学田、刘学宝、刘国军、刘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刚、刘学田、刘学宝、刘国军、刘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学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79.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学田经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该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于2015年4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学田、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学田、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学田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田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10‰。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刘学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79.39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学田经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宝、刘学田、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田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10479.39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学宝、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对被告刘学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刘学宝、刘学田、刘国军、刘学刚、刘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