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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守艳、王东昊与张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艳,王东昊,张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3号原告:邓守艳,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友谊县友谊镇社区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北六道街康乐二十八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67********。原告:王东昊,男,199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友谊农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北六道街康乐二十八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21997********。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依兰县依兰镇维权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贵,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依兰镇民生小区东侧平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水韵紫城小区20号楼4单元301室。原告邓守艳与被告张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艳及王东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张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贵赔偿王贵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黑LN80**号凯马牌轻型货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贵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守艳系交通事故死亡人王贵军的妻子,原告王东昊是王贵军的长子。2016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黑D542**号车辆驾驶员葛青刚驾驶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85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越被告张贵驾驶的黑LN80**号凯马轻型货车时,与对向由关大利超速驾驶的黑AG66**奥迪牌小型轿车为躲避黑D542**飞碟牌轻型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在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黑D542**号轻型货车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相撞,随后被告张贵驾驶的黑LN80**号凯马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右侧又与两车相撞,造成黑AG66**号奥迪小轿车驾驶员关大利受伤及同车乘车人王贵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葛青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大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贵军无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应付的责任都认可。葛青刚、关大利及为他们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以按照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对王贵军的死亡依法给予了赔偿。只有被告张贵及为他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未按照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因此请求被告张贵赔偿二原告王贵军死亡各项费用33,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张贵辩称,本案应该是案外人葛青刚的主要责任,关大利是次要责任,在交警队肇事组三队李洪军调解的,调解时,有我、葛青刚、关大利。当时约定关大利给我1万元修车费,由我给葛青刚报保险,葛青刚给我1万元医疗费,过后葛青刚与邓守艳协商,由邓守艳给付该1万元医疗费。我买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于田现在上海,我给于田出了5000元的路费钱,回到依兰签字报保险,当时邓守艳承诺该5000元由她出,先由我垫付,后于田从上海回来后,邓守艳反悔了,不拿该5000元路费给付于田。然后该保险一直拖到今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付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23日,在依兰县交警大队主持下,经四方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王贵军,1、死亡赔偿金424,060元;2、丧葬费22,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8,608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上款总计594,668元,由葛青刚、张贵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三、此事故中其他损失的赔偿以各方私下协商为准。四、自本协议达成起,各方均不向对方负任何后果责任,永不反悔。其他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被告张贵及其事故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张贵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治疗。张贵驾驶的事故车辆黑LN80**号凯马轻型货车系在案外人于田处购买,于田是在案外人刘海军处购买,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海军,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张贵。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海军的诉讼,后又撤回了对被告张贵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海军、张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守艳、王东昊王贵军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为1589元,原告邓守艳、王东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