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燕南、庄再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燕南,庄再南,苏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燕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再南,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苏彩琴,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董燕南、原审被告苏彩琴因与被上诉人庄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燕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被上诉人庄再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彩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燕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29.8万元,不是68.2万元,实际借款为10.7万元。2、上诉人2016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书写的。3、被上诉人的妻子杨信玉转账给上诉人12万元及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汇给上诉人2.4万元是部分购房款,有委托合同可以证明。4、2015年6月12日谢文利汇款给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委托谢文利汇给上诉人的。5、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20日与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再次借款21万元,用现金支付上诉人不符合常理。6、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所陈述的借款合计为51.1万元与借条50万元金额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为10.7万元。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再南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1、截止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董燕南还结欠50万元未还。2、从答辩人提交的漳州市芗城区不动产登记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称的北斗工业园金闽路9号公寓411号房屋已于2013年8月9日出卖给案外人颜春花,上诉人称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两笔转账为购房款,显然与交易时间不符,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称委托谢文利转账给上诉人2万元,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彩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上诉人庄再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董燕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燕南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董燕南据此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董燕南与被告苏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燕南与被告苏彩琴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庄再南与杨信玉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燕南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间共六次向原告庄再南借款,原告庄再南通过其妻子杨信玉的银行账户、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以及朋友谢文利的银行账户共六次向被告董燕南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共计47.2万元。后被告董燕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总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庄再南共计归还了借款17.1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庄再南与被告董燕南之间就双方的借贷进行对账后,被告董燕南再次向原告庄再南借款21万元,该21万元原告庄再南用现金交付后,被告董燕南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庄再南收执,借条中写明“向庄再南先生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身份证:,此条,借款人:董燕南,2016年5月20日。”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董燕南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了原告庄再南2万元,此后再无任何还款,被告董燕南尚欠原告庄再南借款4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庄再南与被告董燕南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燕南应偿还原告庄再南尚欠的借款4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董燕南辩称该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董燕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既体现了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亦是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凭证;另原告方称该50万元借款系双方就之前的借贷对账后又出借给了被告21万元现金合并形成的,该情形亦属民间借贷中常有的正常现象,故被告董燕南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5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董燕南辩称其只欠原告10.7万元,原告是专营高利贷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董燕南、被告苏彩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苏彩琴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董燕南、被告苏彩琴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苏彩琴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燕南、被告苏彩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再南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燕南、被告苏彩琴负担4250元,原告庄再南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董燕南对“被告董燕南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间共六次借款”有异议,认为只有三次借款,经查,被上诉人庄再南有提供银行账户予以证明,上诉人董燕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燕南对“被告董燕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有异议,认为是从2013年8月15日起。经查,被上诉人庄再南也认为是从2013年8月15日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董燕南对“借款21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拿21万元。经查,上诉人董燕南与被上诉人庄再南就双方的借贷对账后,董燕南再借款21万元,出具一张借条50万元给庄再南。因此,上诉人董燕南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燕南与被上诉人庄再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董燕南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庄再南借款50万元,后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尚欠48万元未还。上诉人董燕南上诉提出,上诉人董燕南向被上诉人庄再南借款为29.8万元,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上诉人董燕南还款为19.1万元,尚欠借款为10.7万元,而不是50万元。经查,上诉人董燕南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50万元借条是在与被上诉人庄再南对账后,提供给被上诉人庄再南收执的,故上诉人董燕南称借款10.7万元,而不是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燕南还上诉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庄再南出具50万元借条是违背上诉人董燕南真实意思书写的。经查,上诉人董燕南称其被胁迫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董燕南主张被上诉人庄再南的妻子杨信玉转账给上诉人董燕南,是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不是借款;谢文利汇款给上诉人董燕南是受被上诉人庄再南的委托依据不足等。经查,均是在双方对账前发生的行为,上诉人董燕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燕南还主张在对账前尚欠30.1万元,对账后上诉人董燕南未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庄再南再借给其现金21万元,且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和资金来往,不符合常理,金额也不符。经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庄再南主张对账后尚欠29.1万元,上诉人董燕南无异议。上诉人董燕南所诉情形亦属民间借贷中常有的正常现象,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苏彩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燕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董燕南、原审被告苏彩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